根据景德镇市人大常委会2025年度立法工作安排,景德镇市浯溪口水利枢纽管理中心起草了《景德镇市浯溪口水库库区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为增强立法质量和实施的针对性、可操作性,现公开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3月26日前反馈至景德镇市浯溪口水利枢纽管理中心。意见反馈渠道如下:
一、通信地址:景德镇市昌江区景德西大道10号,邮编:333000;
二、电子邮箱:wxkglzx@163.com。
附件:《景德镇市浯溪口水库库区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2025年2月25日
《景德镇市浯溪口水库库区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和治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浯溪口水库库区保护,防止库区水体污染,保障水资源安全,维护库区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浯溪口水库库区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安全管理、生态环境、水资源水质、土地利用等保护活动。
在浯溪口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原则】 浯溪口水库库区保护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统筹兼顾、综合治理,权责明确、分级负责,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浯溪口水库的保护工作,建立健全联动协调机制和督查考核机制,统筹浯溪口水库保护工作。
浮梁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浯溪口水库保护工作,将浯溪口水库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浯溪口水库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浯溪口水库保护宣传教育,依法履行浯溪口水库保护职责。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浯溪口水库水资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开展水质监测并公示监测结果,牵头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浯溪口水库水资源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水利部门负责对浯溪口水库保护范围内的水资源、河道采砂、水域岸线、水土流失、涉水工程设施建设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落实浯溪口水库保护范围内河、湖长制,督导各级河、湖长加强对水资源保护的巡查。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浯溪口水库保护范围内农药化肥使用、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和捕捞、清洁生产、有机农业开展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对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开展指导和服务。
林业部门负责对浯溪口水库保护范围内林地、地貌植被保护监督管理。落实浯溪口水库保护范围内林长制,督导各级林长加强对林业保护的巡查。
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教育体育、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应急管理、精神文明建设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浯溪口水库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管理机构职责】 浯溪口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设智慧化管理平台,在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做好增殖渔业资源利用工作,负责浯溪口水库库区的日常巡查、水面保洁等工作。
第七条【基层组织职责】 浯溪口水库保护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浯溪口水库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浯溪口水库保护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浯溪口水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反映。
第八条【河、湖长制】 浯溪口水库实行河、湖长制。市、县、乡三级河、湖长负责督促和协调推进浯溪口水库库区水资源保护、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九条【生态补偿机制】 浯溪口水库库区保护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明确补偿范围、标准、资金来源和运行方式,对因承担水库保护责任而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关组织和个人给予补偿。
第二章 保护和治理
第十条【数据收集】 水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浯溪口水库库区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建立包括浯溪口水库库区面积、容积、水质、调蓄能力、主要功能等内容的浯溪口水库库区档案。浯溪口水库库区调查和监测结果作为水利部门编制浯溪口库区保护规划和对浯溪口水库库区保护进行评价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浯溪口水库大坝管理范围为浯溪口水库大坝两端周边五十米内和下游坝脚外二百米内,浯溪口水库大坝保护范围为自管理范围边缘外延五百米内。
水利部门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标志。
第十二条【大坝管理范围禁止行为】 在浯溪口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
(二)倾倒、堆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运行的废弃物;
(三)开渠、挖塘、打井、爆破、葬坟、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
(四)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
(五)游泳、游玩、垂钓、非法捕捞;
(六)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三条【大坝保护范围禁止行为】 在浯溪口水库大坝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十四条【库区保护范围】 浯溪口水库库区保护范围按照饮水源上游水域功能和生态防护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为水库正常蓄水位56米(黄海高程,下同)以下的水域和陆域内;
(二)二级保护区为水库正常蓄水位56米以上至黄海高程 62.3 米以下的水域和陆域内;
(三)准保护区为一、二级保护区范围以外的整个集水区域及径流区域,边界不超过(浮梁县境内)流域分水岭。
浯溪口水库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水利部门应当在浯溪口水库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
第十五条【水体水质保护标准】 一级保护区水体水质,按照国家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标准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要求进行保护。
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入库河流水质,按照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标准进行保护。
第十六条【准保护区内禁止行为】 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四)毁林、毁草开垦;
(五)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
(六)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
(七)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已明令禁止生产的高毒农药及其混配剂;
(八)使用除草剂;
(九)向河道、沟渠倾倒固体废弃物、废液,排放粪便及其他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
(十)在河道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废液和其他污染物,或者将其埋入集水区范围内的土壤中;
(十一)不按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施用农药、滥用化肥,造成农业污染;
(十二)不及时回收肥料的包装物和难降解的残留废弃农膜;
(十三)丢弃、弃置动物尸体;
(十四)擅自建设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规模化养殖牛蛙等。
第十七条【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行为】 除准保护区禁止的行为外,二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排放或者利用暗管、渗井、渗坑、裂隙、坑塘灌注、倾倒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废渣;
(二)取土、挖砂、采石、采矿;
(三)新建、扩建坟墓;
(四)擅自建设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规模化养殖牛蛙;
(五)运输、滞留剧毒和危险物品;
(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七)使用农药、化肥。
第十八条【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行为】 除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禁止的行为外,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商业、饮食等服务网点或者临时搭棚、摆摊、设点经营;
(三)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禁用的方法、禁用的渔具捕杀各种水生动物;
(四)捕猎野生水生动物和野生水禽;
(五)围填水库造田、造地,截堵分割水域等侵占水体或者缩小水面;
(六)露营、野炊;
(七)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八)丢弃塑料袋、一次性塑料餐具、饮料塑料包装、烟头等不可自然降解的物品;
(九)禁止驾驶、停靠与供水、防汛和水源环境保护无关的船舶、排筏等涉水设施;
(十)擅自使用水上飞行器、潜水设备;
(十一)其他破坏水生态环境、污染水体水质的行为。
第十九条【建设限制】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浯溪口水库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确因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应当经相关部门审批,并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植被保护】 禁止擅自砍伐、毁坏浯溪口水库库区范围内的林木。进行抚育或者更新性质采伐的,应当经水利部门和林业部门依法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范围、树种、株数采伐,采伐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生态修复】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退耕还林、还草、还湿等措施,对浯溪口水库库区内的生态环境结构进行优化调整,建设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增强涵养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保障生态系统的稳定。
浯溪口水库管理机构应当科学规定并保持浯溪口水库合理水位,采取截污治污、底泥清淤、垃圾清理等措施对浯溪口水库水环境系统进行综合治理,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水生植物,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鱼类和底栖动物,保持库区生物多样性,增强和改善水生态系统的自我净化功能。
第二十二条【生物多样性保护】 保护浯溪口水库库区的野生动植物、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禁止非法猎捕、杀害、交易野生动物和破坏水生生物资源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
第二十三条【农业污染控制】 在浯溪口水库集水区域内,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鼓励使用生物肥料、有机肥料和生物农药,推广绿色生态农业技术,减少农业污染。加强对畜禽养殖的管理,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禁养区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二十四条【禁止垂钓、捕捞】 禁止在浯溪口水库库区范围内游泳、垂钓、非法捕捞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禁止乱扔垃圾】 禁止在浯溪口水库库区范围内乱扔垃圾。相关部门应当合理建设垃圾收集设施,收集、运输和处理浯溪口水库库区范围内的垃圾。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六条【利用要求】 浯溪口水库库区利用应当符合浯溪口水库库区保护规划,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利用的总体安排,并遵循科学、合理、适度、有序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建设利用】 在浯溪口水库库区实施取水、排水等其他经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浯溪口水库库区保护要求。建设工程对浯溪口水库库区水质、水量及防洪安全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与工程建设同步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损坏浯溪口水库库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旅游开发】 利用浯溪口水库库区和库区资产从事旅游开发活动的,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旅游开发规划,明确浯溪口水库旅游开发的范围、发展目标、功能结构、空间布局、环境承载能力和水生态保护措施,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旅游开发单位或经营者设置的各类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等设施,不得污染水体,不得影响水生态环境,并配套建设污水、垃圾等污物、废弃物收集处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本条例实施前经批准已利用浯溪口水库从事旅游开发活动,没有配套建设污水、垃圾等污物、废弃物收集处理设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开发单位限期补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执法检查】 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浯溪口水库库区的日常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行为。建立健全执法巡查制度,明确巡查范围、内容、频次和责任人员,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时段的巡查。
第三十条【执法机制】 建立由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公安等多部门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定期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提高执法效率,严厉打击各类破坏浯溪口水库库区生态环境和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委托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浯溪口水库管理机构和浯溪口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对污染浯溪口水库水质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委托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事项和工作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与浯溪口水库管理机构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浯溪口水库管理机构、浯溪口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委托行政执法事项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市、县水行政部门要为浯溪口水库管理机构培养和调配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公众参与、公益诉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污染浯溪口水库水质、破坏浯溪口水库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对在浯溪口水库库区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对污染浯溪口水库水质、破坏浯溪口水库生态环境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应当赔偿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适用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处罚】 浯溪口水库水质按照准饮用水水源标准保护,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可以适用《景德镇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移动、损毁界标、标志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边界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水利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水利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钓鱼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浯溪口水库库区范围内违反禁止钓鱼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工具及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养殖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浯溪口水库库区范围内违规集中养殖的,由相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八条【乱扔垃圾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浯溪口水库库区范围内乱扔垃圾的,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的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浯溪口水库水质保护工作中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具体日期】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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